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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拆借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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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拆借合同纠纷 上诉人武汉科技*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科技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洪湖信*社)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 11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 年 11 月 26 日,洪湖信*社与科技信托公司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拆借本金均为 1000 万元,月利率 18‰,逾期月利率 24‰。每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均为三个月,自 1996 年 11 月 26 日起至 1997 年 11 月 26 日止,四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合计期限一年整。合同签订后,洪湖信*社依约于当天从其在洪湖市人*银行 0246—003账户汇出 1000 万元至科技信托公司在武汉市人民银行营业部 0246—102 账户上。科技信托公司在使用拆借资金期间,分别于 1997 年 2 月 27 日还款 55 2 万元、同年 8 月 5日还款 53 4 万元、同年 11 月 4 日还款 10 万元、同月 7 日还款 20 万元,1998 年 1 月23 日还款 20 万元、同年 10 月 21 日还款 10 万元、同年 11 月 5 日付款 10 万元,合计人民币 178 6 万元。此后,科技信托公司未再向洪湖信*社偿还拆借资金,洪湖信*社遂于 1998 年 11 月 30 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拆借本金 1000 万元及利息、罚息 321 6 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同日一次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使实际拆借期限达到一年,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关于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四份同业拆借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科技信托公司占用洪湖信*社拆借资金未及时归还,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洪湖信*社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洪湖信*社主张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拆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科技信托公司对本案合同效力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信托公司返还洪湖信*社拆借本金 1000 万元。(二)科技信托公司赔偿洪湖信*社上项本金的利息损失,自划出本金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 13 86%计付(科技信托公司已付的 178 6 万元按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予以相应冲减。)(三)驳回洪湖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76 090 元,由洪湖信*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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