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生产进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结合工程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职业病,是指各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预防和职责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第四条各单位(项目)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制定本单位(项目)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门负责本单位职业防治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单位(项目)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第六条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项目)应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优先实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七条 各单位(项目)根据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八条各单位(项目)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分包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 各单位(项目)应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第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各单位(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各单位(项目)承担。上岗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聘用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诊断为职业病或凝似患者的外聘人员。第十一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婴儿有害的作业。第十二条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在编写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职业病预防措施,没有预防措施不得施工。第十三条有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应进行必要的作业环境监测。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十五条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