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第 24 号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 2025年 11 月 13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 6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25 年 11月 20 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法律规范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得归集、公示、使用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就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得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她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得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得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得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得归集、公示、使用与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得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得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动、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承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建设与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讨论解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得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与区县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能分工负责整理、录入本机关产生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市级行政机关汇合后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业务系统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公示得信用信息得完整性、准确性与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得信用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猎取得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并根据数据法律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报送、公示得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并承担因报送、公示错误与遗漏引起得法律责任。 第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可以免费查询。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与数据规范要求,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