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处罚依据―、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注:小麦质量要求等级容重(g/L)不完善粒杂质水份%色泽、气味总量其中:矿物质1>790W6. 0W1.0W0. 5W12. 5正常2$7703$750W8. 04>7305>710W10. 0等外<710O O O O O注:。。。。”为不要求。处罚依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实行)》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卜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标准:1、第 22 条第 1 款“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 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应具备的检验能力:水份测定仪、容重器、天平、选筛、硬度仪、检验员资格证。处罚:1 暂停收购。2 个体罚款 50-1 元。3 单位罚款 5-20 元。2、第 22 条第 2 款“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质量严重超标,水份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① 暂停收购。② 水份每超 0.5 个百分点,个体罚款 10-50 元,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处罚 50-1 元。(注:安全储粮水份为 13.0%)③ 杂质每超 0.3 个百分点,个体罚 10-50 元,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罚 50-1 元。3、第 22 条第 4 款“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标准使用化学药剂的。”处罚:① 取消收购资格。4、第 22 条第 5 款“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法律规范要求的。”(注:仓房条件一一上不漏,下不潮,既能通风,乂能密闭;仓房和器材清扫消毒。)处罚:①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② 罚款 1-5 元。③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5、第 22 条第 6 款“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并弄虚作假的。”处罚:① 警告。② 个体罚款 20-1 元,单位罚款罚款 3-5 元。(要求有检验 相关的仪器)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