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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消防与救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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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消防与救援法根据国会决议发布如下:第一章 消防与救援第一条 消防与救援工作要按本法及其有关规定运作。 消防工作包括火灾预防、灭火、限制和消除火险以及其它有关灭火事项。 根据本法,救援工作包括营救人员,防止和减少爆炸事故、原油泄漏、倒塌、交通事故、煤气和液体泄漏、大雨洪水及其它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 另外,预防原油贮罐泄漏与预防原油在地面上流淌是同等重要的。第二条 对消防和救援工作必须进行妥善的计划与管理,以便在必要时得以实行及时而有效的实施措施。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三条 涉及到与消防和救援有关的重大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内政部安排。为此,在内政部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消防救援工作及其有关事务(由内政部顾问委员会 协助)。做好有关消防与救援工作。第四条 暂缓(1338/1989)第五条 消防与救援人员的培训由国家负责。由国家消防学院具体承担。除国家负责培训机构的建立外,还授 权内政部提供消防救援场地、设施以及培训服务。内政部指定一个消防救援协会(联盟)作为国家的消防与救援技术专家机构,同时还负责消防技术的监督指导与消防救援有关的培训实施。第六条 紧急接警和接警的处置要按区域管理。内政部负责确定区域划分。每一区域设监控室,24 小时执勤。 监控室的位置由内务部指定。作为中央控制室紧急接警任务是将指令下达给区域控制室。(355/1983) 各区域所属市政当局负责本区域监控室的建立和维修,假如有些城市在建立控制室和维修方面资金分配达不成协议的话,这个决定就由省政府作出。第七条 一个省的消防救援工作由省政府来负责并实行第六款规定的消防与救援互助合作的区域化管理。但是,区域的划分要得到内政部的批准。省政府和市政府都要制定互助合作计划。在必要时,还要和邻近省市的监控区制定互助使用计划。为领导和协调本区的灭火和救援工作,省政府要在各区消防官中指定一名为本管理区的消防指挥官,负责本区的全面工作。必要时,还要在全国职业消防官个指定一名或多名为副指挥官,同时用政令方式公布管理区指挥官的职责。(1338/1989)第八条 市政府要负责本市的消防与救援工作。 第 2 段暂缓(1338/1988)第九条 (1370/1988)根据互助合作协议书,各市要共同履行消防和救援工作职责。协议书必须与互助合作计划相一致。第十条 市政府要建立消防委员会,负责本市的消防和救援工作,同时要监督各项消防条例和法规的实施。第十一条 第 1段暂缓(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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