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院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法律规范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行为,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院范围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辐射环境自行监测,是指辐射工作单位自行 组织的对其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流出物等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四条辐射工作单位应根据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活动类型和水 平,根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辐射环境监测技 术法律规范》等标准法律规范,制定本单位辐射环境监测制度、监测方案和监 测计划,对本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对监 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五条 本单位不具备专业的辐射环境监测能力,且自行监测应有 与所从事辐射活动相适应的辐射监测专业技术人员、监测仪器和质量 管理制度
监测人员要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监测仪器要按规定 定期检定
第六条本单位不具备辐射环境监测能力,委托具有国家、山东省 《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 经费由本院承担
第七条开放型辐射工作场所的监测,还应包括场所内地面、操作 台、设备和物品的表面污染监测
有流出物的场所还应对流出物及其 周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八条 监测记录或报告应记载监测数据、测量条件、测量方法和 仪器、测量时间和测量人员等信息
第九条 如发现监测结果异常,应立即停止辐射活动,迅速查明原 因,实行有效措施,及时消除辐射安全隐患
第十条 辐射安全防护建立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或报告档案,并 妥善保存,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或报告,应随本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