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12 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该条修订已为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参加公募基金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
积极引导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能够丰富机构投资者队伍,完善市场结构,促进行业竞争有力推动基金行业的进一步进展,是建立强大财宝管理行业的一项重要举措
同时,允许有资产管理经验并具备一定管理规模的机构进入公募基金领域,可以为更多的基金持有人提供更好的理财服务
这些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遵循公募基金业务的监管要求,也是进行功能性监管的有益探究
为此,我们起草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规定》)
二、《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1、关于机构类型考虑到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三类机构有着多年的证券资产管理经验,已经管理着数额巨大的资产,有较完善的风控系统和制度安排,从事公募基金业务相对于其他类机构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初期阶段拟允许上述三类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2、基本条件由于公募基金管理对管理人在系统、人员、制度等方面的要求较高,我们初步拟允许具有 3 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经营状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开展此项业务
《暂行规定》还针对三类机构各自的特点设定了诸如管理规模、净资本、分类评价级别等特别条件
对于证券公司,要求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200 亿元;最近 12 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 1 个季度末净资本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最近 1 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 B 类以上
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其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200 亿元;最近 12 个月偿付能力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