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冯 XX 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冯 XX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调查了相关证人和相关证据材料,又二次参加法庭调查。现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没有查清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就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报警,公安机关已根据法定职权进行了出警,然而从事发至今,到法院的第二次开庭,原告方一直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任何相关的公安机关对事故的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受害人的死因不明,究竟是自杀、还是他杀、还是戏水身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通过法庭审理查明和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本案 XXX 的死亡是由于死者的父母(即本案的二原告)长年外出打工,将一名年仅五岁的孩子交给其年迈的父母照顾,受害人不仅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行为人,而且出事前,受害人的爷爷和奶奶本应仔细履行好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义务,但受害人的爷爷和奶奶却将受害人独自一人留在家中与同龄的孩子胡 XXX 一同玩耍,外出到距家二公里的山坡上务农,使受害人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监管范围,最终才导致本案的悲剧发生。因此,二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其全部责任。 三、被告冯 XX 已履行了有效的安全警示和告之义务,不应承担其本案的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冯 XX 在水塘的周围(就在出事地点)已书写了明显的安全警示的标志,作为一个水塘承包人已完全尽到了一个管理人的安全警示的告之和管理义务。作为本案受害人是一个仅五小孩,根本不可能有识别安全警示字体的能力,何况就在本案出事地点的墙壁和电线桩上被告早就写有安全警示提示标志。被告只要尽到了安全的警示和告之义务,就不应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本案死亡的地点不是受害人回家或上学的必经的通道 本案受害人的住所是远离出事的水塘约 1000 米地点,即使受害人回家要从水塘附近回家或通过,也只能是在远离水塘 100 米有一宽敞的大坝是村民的必经通道。而在打捞受害人的地点是在远离水塘通道 100 米的水塘中。代理人认为,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25 条之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