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中的八大疑问1.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后,单位是否仍然应当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第一款,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后,似乎就不用付双倍工资了。但第二款似乎是完全相反的意思。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为劳资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继续支付双倍工资。 2. 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同意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大量的解读版本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要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上“通”就可以了,可以不“过”,即只要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即使没有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通过,也是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依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通”且“过”。 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影响很大,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如有的规章制度规定,与主管发生争吵、迟到均可解除劳动合同,而这种内容的规章制度很难得到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同意。假如允许这样的规章制度有效,则劳动者的权益将难以保障。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成为两难问题。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程序性的,只要用人单位履行这一程序,就不能依这一条款否则规章制度的效力。但并不能因此即肯定规章制度有效,还应当结合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确定其有效性。与主管因工作发生一般争吵、迟到属于劳动者的轻微过失行为,甚至劳动者对此没有过失,依此解除劳动合同有违公平原则,这样的规章制度应当是无效的。 3.旧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还有没有效力 《劳动合同法》公布以来, 2025 年 1 月 1 日之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培训和竞业限制以外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司法实务争议很多。原因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