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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VIP免费

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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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_第3页
Word文档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近几年来,随着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民事立法的重心转向了物权法和民法典,在学术讨论上也掀起了物权法讨论的阵阵热潮。其中,物权变动模式的讨论更是属于最热的潮流之一。据笔者所知,至少已经有五本正式出版的博士论文是直接与此有关的,其他的科研论文、教科书和学术专着中对物权变动模式的介绍和讨论更是数不胜数,而且有不少民法学大家直接参加其中。这些论着从制度体系、价值分析、历史溯源、中外比较等很多方面对物权变动模式作出了全方位的分析和讨论,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笔者有一个困惑始终没有得到比较满足的解答:物权变动与合同清偿制度的关系应当如何协调全都地赐予论述。从制度体系的角度来说,物权变动和买卖合同的清偿至少是部分重合的,在该部分这两种制度应当保持前后的全都。但是,现在的情形是讨论物权变动模式的学者对清偿的性质问题或者语焉不详,或者只字未提;而讨论合同法的学者在论述合同履行履行制度或者合同清偿制度制度时,又把该问题轻轻放过,或者一笔带过,或许他们认为这是属于物权变动讨论的范畴,其结果是缺少系统阐述清偿性质的理论成果。1Word文档一般认为,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之一,而体系化是大陆法系的一个特别明显的形式特征,因此,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从体系化的角度对物权变动和合同清偿加以统一把握还是有意义的。笔者在本文并不试图表明笔者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态度,只是想谈谈在各种不同的模式下面,应当对清偿的性质作出何种解释,并进而对相关的制度作出支配。基于这个目的,笔者首先运用的是规律分析的方法,笔者认为除非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理由,不应当随便破坏不同制度在规律上的全都性。当然,规律上的全都性应当让位于价值上的不同需求,并回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说“外在体系”应当听从“内在体系”。这种调整的结果就是造成了规律层面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尽管是必需的,也不影响法律的实际运用,但是,假如这种不协调过于频繁,附加理论过于简单的话,体系的价值或许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对于我们这种还没有立法上的约束,正试图进行立法的国家来说,或许选择对规律全都性破坏最小的模式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有许多的学术论文证明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过其他相关规章的共同运作,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因此从价值层面上来说全部的模式都是可以予以接受的。在这种状况下,规律全都性的重要性更为彰显,至少它使法律更为简单讲授、学习和运用,进而削减社会成本。但是,泛泛讨论清偿的性质势必引出很多与目的无关的论述,从而影响主题的凸显,因此,本文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性质为2Word文档例,详细论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面应当如何对清偿的性质作出界定,并在适当的时候跳出动产买卖的范畴,在更为宽广的领域探讨清偿的性质。二、意思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买卖中的意思主义是指“全部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依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据刘家安博士考证,意思主义是法国18XX年《拿破仑民法典》的一项革命性创新,并贯彻了该法典的始终。之后,意大利、日本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继受了意思主义的立法。从意思主义的原初含义动身,意思主义至少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由于全部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出卖人不负有移转全部权的义务,这体现在《拿破仑法典》第1582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商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它只规定了出卖方交付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出卖方移转全部权的义务。甚至当事人无法通过订立买卖预约的方式实现将全部权设定为一项债务的目的,由于该《法典》158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成为买卖。其次,由于全部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当时,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全部权。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无效的,这一点也明确地规定在《拿破仑法典》的1599条前段: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第三,3Word文档由于全部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就将来之物、种类之物所订立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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