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认定【案情】2007年1月黄某与刘某组建了并未登记注册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2008年11月黄某与刘某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发高档住宅小区为为名,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8倍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约定在2012年6月一次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自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80
36万元人民币
由于未办理合法手续,高档住宅小区开发计划无法进行
2012年9月黄某与刘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起诉
案发后,经查黄某与刘某将部分资金用于还借款本息、偿还其他债务、购买车辆以及捐赠给慈禧机构
出借人李某、廖某等50人得知黄某与刘某被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后,便一纸诉状将黄某和刘某告上法院,要求两位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廖某等50人与被告黄某、刘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无效
理由是整个借贷活动从形式上看似乎合法,但被告黄某和刘某公开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借贷,并承诺以高利息为回报的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目的是非法的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有效
虽然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单个当事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是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被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单个借贷行为并不等价,从维护市场诚信和无过错的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贷合同部分有效
虽然被告的借贷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