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修改与 TRIPS 协定下的施行义务《商标法》的修改与 TRIPS 协定下的施行义务 [摘要]本文比照 TRIPS 协定对缔约国施行义务的要求,对新《商标法》所规定的行政保护的范围、侵权商品商业渠道排除措施、双轨制保护模式等问题,结合执法实践进行了探讨,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可能会造成我国商标权执法和司法保护水平的降低,有可能导致我国所承担的 TRIPS 协定缔约国施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关键词]《商标法》;TRIPS 协定;施行义务;双轨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25)18-0110-03 商标权是 TRIPS 协定保护的七项权利之一。TRIPS 协定不仅规定了权利保护的标准,还对知识产权的执法和司法规定了缔约国必须遵守的义务,“构成了用国际制度监控国内法民事与行政程序的史无前例的严格制度”。2025 年 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也是我国加入 WTO 之后对《商标法》进行的第一次修改。值此之际,有必要就新《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有关内容以及与 TRIPS 协定相关国际法义务的关系进行一些讨论。 1 新《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权保护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新《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种类,相比修改之前实质增加了一种违法行为,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扩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范围,使法律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更加周延。第五十八条是规定将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将商标权的保护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相衔接,法律规范“傍名牌”行为。第六十条主要是对被侵权者的救济措施,其中变化较大是对侵权商品销售者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这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之一。第六十二条主要涉及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制”保护的相互协调。 关于商标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主要涉及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