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 年 2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5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 积极实行预防措施 , 防止伤亡事故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 , 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 , 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 , 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 , 应 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 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 , 并迅速实行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 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 , 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 , 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 , 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 ( 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 ) 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 , 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 , 根据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 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 事故调查组 , 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 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