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防洪工程设计法律规范 CJJ 50—9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 50—92 施行日期:1993 年 7 月 1 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防洪工程设计法律规范》的通知建标[1993]72 号 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3)城科字 224 号文和水利部水规(89)41 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院主编的《城市防洪工程设计法律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 CJJ 50—92,自 199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本法律规范由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建设部城市建设讨论院及水利部归口单位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共同负责归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主编单位负责。由建设部标准定额讨论所组织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993 年 2 月 8 日 1 总则 1.0.1 为防治洪水危害,保护城市安全,统一城市防洪规划、设计和建设的技术要求,制定本法律规范。 1.0.2 本法律规范适用于我国城市范围内的河(江)洪、海潮、山洪和泥石流防治等防洪工程的规划、设计。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1.0.3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及所在江河流域防洪规划为依据,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统筹兼顾、讲求效益。 1.0.4 城市范围内的河道及沿岸的土地利用必须服从行洪要求,各项工程建设及其防洪标准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 1.0.5 重要城市的防洪工程设计在可行性讨论阶段,应参照现行《水利经济计算法律规范》进行经济评价,其内容可适当简化。 1.0.6 对自然环境、社会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城市防洪工程,在可行性讨论阶段应根据现行《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范》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1.0.7 城市防洪工程可行性讨论和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应包括工程管理设计内容。 1.0.8 地震设防区城市防洪工程设计应符合现行《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法律规范》的规定。 1.0.9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除执行本法律规范外,涉及其它专业时,还应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2 设计标准2.1 城市等别和防洪标准 2.1.1 城市等别应根据所保护城市的重要程度和人口数量划分为四等,见表2.1.1。 2.1.2 城市防洪设计标准应根据城市等别、洪灾类型可按表 2.1.2 分析确定。 2.1.3 对于情况特别的城市,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防洪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 2.1.4 城市分区设防时,可根据各防护区的重要性选用不同的防洪标准。 2.1.5 沿国际河流的城市,防洪标准应专门讨论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