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纠纷:工程款是否优先于税收受偿 案情:申请执行人农行静安支行与两被执行人申大公司、泰申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静安支行向申大公司贷款;泰申公司提供申大商厦为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后因申大公司与泰申公司均未能还款而涉讼。 申请执行人上海证券公司系申大公司向农行静安支行申请贷款的保证人,泰申公司则向上海证券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上海证券公司在保证期间,代申大公司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因申大公司与泰申公司未能归还代付款而涉讼。申请执行人住总集团与泰申公司签订了一份《申大商厦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泰申公司将申大商厦工程项目发包给住总集团施工。至申大商厦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住总集团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起诉泰申公司。上述三案法院判决、调解生效后,因申大公司与泰申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三申请执行人遂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为便于案件执行,确保各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执行中,法院将查封的被执行人泰申公司名下位于市延安中路的“申大商厦”在建工程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在拍卖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拍卖所产生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缴纳问题与税务部门观点不一,导致一度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执行工作也就此耽搁。工程承包方住总集团等各方债权人由于无法及时取得工程款,实现债权,意见颇多。后经执行法官多次与有关部门及买受人、案件当事人协调,最终达成先实现各方债权,再由税务机关收取税款的一致意见,该系列案最终妥善执结。 [评析] 上述案件虽最终得到了妥善解决,但有关问题却值得探究。在解决住总集团的工程款与税款何者优先受偿的问题上,执行人员面临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关于工程款与税收同时存在优先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优先权的位序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对上述条款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工程款的优先受偿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而该法定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建筑企业工人工资,解决拖欠工程款。上述解释是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承包人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