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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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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实践之中的社会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拟从刑法视角对此进行检讨,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刑法,刑事案件 现代化城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这一不文明的社会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被人们称之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一般而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假如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来法律规范;但在现实中,该行为的特别性和复杂性即在于难于确定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即因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如何给予受害人救济便成为了一个难题。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由于高空抛物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法官判案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以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甚至相差迥异;如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对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 22 户人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济南市的“菜板子案”中,法院却以“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以及“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正是基于考虑上述现实而做出的,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立法者实行“推定加害人”的方法而做出的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立法者可能是在受害者与潜在加害人的利益权衡时,从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便利作了考虑。认为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成立后,假如没有所有可能的责任主体分担责任的话,受害人往往身在不能获得任何救济的处境;而且发现行为人的重担将只会落在受害人身上,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但是在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既受害人得到了救济的)的情况下,便有可能激励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发现真正的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又免除了责任,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的行为,避开悲剧的发生。 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初衷如此,但自颁布以来却饱受诟病。因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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