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1997 年 12 月 3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 年 12 月 3 日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