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其涉案金额为 60 万元
具体缘由分析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张某尽管符合这一主体要件,但要构成职务侵占罪,还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特征
就职务侵占罪中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职务侵占罪是由贪污罪分化出来这方面考虑,我们可借鉴贪污罪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相关规定
19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界定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只不过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内部的管理工作,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带有浓重的“官位和权力"之意相比,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则带有强烈的“职责便利”之意
[1]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利用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
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
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
这里的经手应理解为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单位财物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本单位财物具有控制权
利用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要件呢
首先,张某处分单位 50 吨铝锭行为不能理解为利用经手本单位的财物的便利
如前所述,经手一般指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