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其涉案金额为 60 万元。具体缘由分析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张某尽管符合这一主体要件,但要构成职务侵占罪,还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特征.就职务侵占罪中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从职务侵占罪是由贪污罪分化出来这方面考虑,我们可借鉴贪污罪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相关规定。19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界定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只不过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内部的管理工作,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带有浓重的“官位和权力"之意相比,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则带有强烈的“职责便利”之意.[1]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利用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这里的经手应理解为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单位财物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本单位财物具有控制权。利用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要件呢?首先,张某处分单位 50 吨铝锭行为不能理解为利用经手本单位的财物的便利。如前所述,经手一般指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过程中,临时性地占有并控制公司财物的一种行为表现方式,通常表现为单位出纳对现金的保管,仓库管理员对仓库财物的保管,以及公司工作人员为执行本职工作任务临时占有公司财物等。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主要职责在于领导决策公司相关事务,当然有别于一般经手人。同时,本案中,50 吨铝锭存放在公司仓库中,并没有投入到公司的实际经营中,能够直接接触到仓库财物并对公司财物具有直接控制权的是公司仓库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不会直接从事公司仓库内财物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