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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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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唐宗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代理委托后,我查阅了一审卷宗材料,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特别是经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合法,应当予以维护,理由如下:一、上述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支撑,应当依法驳回。 1、与被上述人金河建设公司建立明确工程分包和他法律关系和缴纳 76.8 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唯一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唐宗跃。这是应为:A、2010 年 3 月 5 日、8 日成都银行现金收入传票、信用合作社特约汇兑委托书清楚表明 76.8 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以被上诉人唐宗跃的名义缴纳给四川金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的,金河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也是给被上诉人唐宗跃的。B、2010 年 8 月30 日,被上诉人向金河公司递交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了 76.8 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和退还方式,金河公司没有异议接受唐宗跃《情况说明》表明被上述人唐宗跃和金河公司之间就 76.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和退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再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存在的法律关系。C、2010 年 3 月 19 日,被上诉人唐宗跃和四川金河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四条项目责任人风险责任金、质保金条款:项目责任人以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该段全部工程款和该项目责任人个人全部财产为担保,甲方(四川金河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作为本责任书的组成附件之一,该条款说明 76.8 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构成项目责任书风险责任担保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签约主体为被上诉人唐宗跃,作为构成合同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履约保证金缴纳主体自然也只能是被告唐宗跃,这样才能合同和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否则,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作用将丧失,被告金河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这样的风险也决不会犯这样的原则性错误。这再次说明同金河公司建立缴纳 76.8 万元保证金的唯一主体只能是本案被上诉人唐宗跃。 综上可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上诉人唐宗跃才对 76.8 万元人民币拥有相应的动产权利,其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完全正确。 2、上述人为金河公司聘用人员而非建设工程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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