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对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探究对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探究壹、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和实践于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壹。大体分俩种情况:壹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能够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且不直接授权法院能够变更合同的内容。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且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日本民法典》第96条亦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另壹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能够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1条就规定,因实质性的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壹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时,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壹方的请求,而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壹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就英美国家的立法来见,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确授权法官能够对合同进行裁判变更。显然,于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仅占少数,但这且不等于说各国的司法实务对此也采否定态度。事实上,1994年5月由国际统壹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壹方当事人能够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壹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能够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壹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仍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也反映了各国司法实务和交易实践于这壹问题上的基本取向。就现有资料见,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通过其他途径而不是立法,同样能够使法院获得变更合同的权力。这些途径主要包括:(1)通过特别法授权法院直接变更合同的内容。比如《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赋予法院对合同的裁判变更权,但1992年施行的《借房借地法》第17条却明文规定,法院于双方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达不成协议时,能够应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借地条件。(注:日本《借房借地法》第17条“(壹)就建筑物的种类、构造、规模或用途等有所限制,而因法令对土地利用规制的变更,附近利用土地情况的变化及其他情事变更,致当时设定借地权则应改变以建筑物所有为目的的借地条件为相当,而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协议不成时,法院能够应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借地条件,(二)就建筑物的增建改建有定有限制的借地条件,而当事人就正常利用土地应增建改建事协议不成时,法院能够应借地权人的请求,就增建改建予以许可,以代替借地人的。(三)于前二款情形,法院认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所必要时,能够为变更其他借地条件、命令给付财产及其他相当处分……”。)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通过特别法的补充规定,日本法院当然获得了合同的裁判变更权。(2)通过执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例如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险合同等均有强制性现定,法院可据此修改合同。法国于本世纪30年代就曾通过立法,赋予法官直接裁判减少合同壹方当事人原来约定应为的金钱给付,使价格降低,以推动通货紧缩的政策。(3)通过对法律中弹性规则的解释对合同加以变更。于十九世纪,盛行于立法中费尽心机、精雕细琢地面面俱到,试图通过非凡的预见把生活中的壹切均反映于法律规定当中。但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