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对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探究对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探究壹、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和实践于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壹
大体分俩种情况:壹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能够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且不直接授权法院能够变更合同的内容
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且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
”《日本民法典》第96条亦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
”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
另壹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能够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
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
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1条就规定,因实质性的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壹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时,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壹方的请求,而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
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壹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
就英美国家的立法来见,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确授权法官能够对合同进行裁判变更
显然,于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仅占少数,但这且不等于说各国的司法实务对此也采否定态度
事实上,1994年5月由国际统壹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
10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
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壹方当事人能够宣告合同无效
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壹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能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