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探究如何保护好家乡的绿水青山摘要笔者在我国政治体制和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及政府环境责任的实际履行情况,对比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指出我国现有政府环境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具体意见,希望能够对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关键词:政府责任;公众利益;环境善治引言环境问题产生于所有社会成员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使用,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所有社会成员生存的环境质量,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当今环境问题是摆在眼前必须解决的社会问题,面对严峻的现实,每个社会主体都必须充分认识到自己身上所肩负的环境责任。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对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保证政府在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管理的过程中积极履行其法律责任,才能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环境责任,然而,我国立法关于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很不完善,严重阻碍了环境法治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进展,不利于社会公平和环境正义。一、环境责任与政府环境责任(一)环境责任“环境责任”强调的是社会主体在环境保护领域应当履行的责任,包括第一层面上的责任和第二层面上的责任两种。负有履行环境责任义务的是在自然环境中生存的每一类社会主体,包括各国的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还有公民个人。在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今天,强调社会成员要对自然环境负责,这是人类作为自然界中的存在对自然必须履行的义务。(二)政府环境责任《环境保护法》所要确立的政府环境责任是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政府责任。所谓政府环境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执行公务的人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和政府的职能定位所确定的份内应做的事,以及没有做或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事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的政府环境责任。二、我国政府的环境责任现状及存在问题(一)我国政府的环境责任现状1.环境责任不完善导致“政府失灵”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曾经指出:“政府在环保方面不作为、千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根源。从震惊全国的‘沱江水污染事件’和‘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到由于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的‘甘肃血铅超标’和‘湖南岳阳砷超标’等环境事件,使我们看到环境违法事件背后,大都与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地方政府在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错误政绩观指导下,大搞地方保护主义,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和挡箭牌。许多地方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看似责任在企业,实际根源在政府。”这些都可以归纳为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失灵”的表现。在法学上,一般将“政府失灵”理解为政府不能按照社会的理性预期发挥政府的积极功能或实现社会预期目标的状态。也就是说,当政府能够按社会的预期实现其职能目标时,政府就是成功的;但若政府不能按照社会的一般预期发挥其社会功能,就会出现“政府失灵”的现象。环境问题关系到社会每个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利益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政府承担着环境保护的职能,这是社会所公认的。然而,现实中政府存在多元化的目标和价值追求,保护环境只是其中一项目标,处理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关系的过程中,政府在第一时间作出的决策未必都是正确的,在倡导经济发展和追求部门利益面前环境保护往往被置于一旁。“在许多场合,政府看似合理的行动有时是鼓励低效能的,而这些低效能反过来又会引起环境的毁坏。”政府一旦不能按照公共预期实现其环保职能,就造成了政府在环境领域的“失灵”状态。2.环境责任“法律失灵”在一个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环境法治的国家,政府失灵主要表现为法律失灵。24所谓环境法律失灵,一般指已经制定的环境法律不能或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立法机关所期望的、社会所期望的作用和效益,或没有实现环境法律所规定的目标等现象,即环境法律缺乏有效性或有效性不足。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法律失灵、环境法律有效性不足与政府环境失灵实际上是一回事,或者说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