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对停工条件有明确约定,能否认定承包方违约一、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工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公司
1994年3月10日,建工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了朝阳国际商贸中心大厦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1994年3月10日,竣工日期1995年9月10日,后双方经协商增加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工期顺延至1995年12月31日
1995年6月6日,建工公司发出《关于朝阳商贸中心工程欠款的通知》,认为建工公司已为朝阳公司垫付工程款11373200元,要求朝阳公司补付
6月15日,朝阳公司发出《关于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国贸中心工程欠款的通知”的答复》,认为该公司不仅没有欠款,反而已多付3134000元,拒绝补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纠纷发生后,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二建退场与甲方协商的交接程序》,对退场事宜作了善后处理
退场前,朝阳公司已付工程款16647711元,供材料9387389元,代购材料304990元,共计26340090元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9382395
33元及利息、由朝阳公司返还其水泥款66750元并由朝阳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朝阳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建工公司逾期交工91天,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182万元违约金、支付朝阳公司的贷款利息中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计1381344元并由建工公司返还857300元的奖金、临建设施费398143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国贸中心”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部出具的,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行委员会、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参与了鉴定,但后两个鉴定机构没有经过法院委托,其参与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合法的授权,也没有告知或经过朝阳公司同意,使朝阳公司无法行使对鉴定人员提出异议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因此,该鉴定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