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內政部台(88)內消字第8876073號令,經濟部經(88)能字第88221266號令會銜發布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10089468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1046227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30092276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8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40091584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4046072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50825602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5046065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6年05月9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60823262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096046020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四條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