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质办函〔2012〕51号关于印发《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各市局,省局各处室、稽查总队,省标准化院、省纤检局,广德、宿松县局:为进一步提升质监部门依法行政水平,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质监法治环境,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华东六省一市质监局和广东省质监局联合发布了《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下称《基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准制度》的效力为参考执行。二、《基准制度》发布后,2006年发布的《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继续有效,与《基准制度》不一致的,按照《基准制度》的规定执行。三、《基准制度》未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处罚裁量,仍然参照《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执行。四、《基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福建和江西七省一市质监部门的合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法制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基准制度。第二条本基准制度主要对质监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细分和量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七省一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参考适用本基准制度确定罚款幅度。第四条当事人既有本基准制度规定的情节,又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适当的行政处罚幅度。第五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考本基准制度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第六条结合华东地区质监法制协作网制度,建立七省一市质监部门规范行政处罚权工作协作交流机制,定期通报各地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并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及时对本基准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第二章产品质量法裁量基准第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第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2、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4、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