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并做好下列工作:(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宣传;(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三)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还应当做好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三)参加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制作法律文书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日期有异议的,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第六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明
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对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