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公務人員適用一、出勤差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日國民政府核准訂定發布施行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考試、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考試、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卅日考試、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七一)考臺秘議字第三一六七號、行政院臺七十一人政壹字第二一一一九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七六)考臺秘議字第0六九二號、行政院臺七十六人政參字第0六0四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考試院(八三)考臺秘議字第二四七四號、行政院臺八十三人政考字第二八四四二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一條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貳一字第0一八0四號、行政院臺八十七人政考字第二00二六六號令修正第三條條文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八七考臺組貳一字第0九四七二號、行政院臺八十七人政考字第二00八六八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考試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考台組貳一字第二三號○○○行政院台九十人政考字第二三三號第一條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