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回上頁名稱: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列印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
第三條[令函]依本法撫卹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
第四條[令函]本法第四條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第五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