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修订)(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状况,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三)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逐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四)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六)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七)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八)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九)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