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伯尔尼公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是我国对外开放的总政策的一环
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著作权法》的同时,就着手研究解决涉外著作权关系正常化的问题
故立法者一直十分重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其结果是使得《著作权法》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或《公约》)的原则和主要条款保持了一致
这一点也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认可
尽管如此,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在一些具体的规定上与《伯尔尼公约》仍然存在出入
研究这些差距是我们在考虑修订、完善《著作权法》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本文仅对少数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差异1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差异,已经有不少学者论述过
另外后面还要提到,《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下简称《条约实施规定》或《规定》)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我国著作权法同国际著作权公约之间的距离而制定的,故其具体规定也表明了我国法律到底在哪些方面落后于公约
(1)建筑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原来没有明文保护建筑作品,因而同《公约》的规定不符
《公约》第2条第1款将“建筑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之一
为了相应地扩大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实施条例》在定义“美术作品”时将“建筑”也包含到其中了(《实施条例》第4条第7项)
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差别似乎就消除了
问题在于,由于《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说的复制”,所以按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建筑仍然不侵害建筑图纸的著作权,因为建筑图纸是工程设计图纸的一种
这就使得我国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相对于《伯尔尼公约》而言出现了一个漏洞
根据公约建筑作品既包括建筑物本身又包括了其设计图纸,而且公约中的复制权包含着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包括了按照建筑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
(2)违禁作品《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