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关于解释三第一条修改意见之二)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
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
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
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
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
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
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
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
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
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
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
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