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前在我国存在的问题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率不高(1)适用的对象过少我国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于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不深,因而将未成年人作为主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项制度确实能够帮助未成年人重新的进入社会中,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仅仅将年龄层次作为划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标准,将会不利于有效的惩罚犯罪。如对于同样犯罪性质的抢劫案件,主体为未成年人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当主体为成年人时,相同的抢劫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严厉的惩戒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因而这一现象将有可能导致同类犯罪案件,仅仅由于犯罪年龄的差异,而导致犯罪惩戒程度的差异,这也会引发公众的思考,我国法律是否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存在过度,是否未起到有效惩戒犯罪的效果。(2)适用的案件类型与刑罚过窄对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类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明确的规定,犯罪的刑罚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并非是任何的犯罪行为均可以是用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是符合刑罚分则的第四章至第六章规定的罪名,该些罪名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人身、财产或者是社会秩序等,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应当是犯罪的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因而可以看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并且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根据我国刑罚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人判处刑罚时具有法定刑与宣告刑之分,我国法律明确的规定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法定刑,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判处的刑罚为宣告刑。根据我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罪名中可以看出,在刑法的三个章节中,法定刑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的罪名较少,如“侵犯通信自由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等,该些罪名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较为罕见的犯罪行为,并非是常见的犯罪类型同时从宣告刑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于未成年人是否起诉的决定应当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而检察机关是处于审判前的程序,因而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而言,其并未正式的进入到审判程序中。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衡量未成年人的刑罚是否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所依据的判定标准为相关的法律条文,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刑罚判定标准,但是对于法律条文而言其仅仅是对于较为普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罚范围的设定,具体的刑罚需要根据法官对于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够作出,这也会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准确的衡量未成年人的刑罚程度,甚至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检察机关依据不同的衡量标准,作出的量刑则也有差异,进而导致未成年人是否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差异。因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仅仅依靠法定的刑罚进行判定,而忽视了犯罪的具体情况,将会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适用的不公正性。(3)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能很好地回应理论界的争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多次进行修订,对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多次进行探讨,学者们主要争论两个问题:第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将适用主体限定于未成年人,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应当是将未成年人作为唯一的主体。但是对于部分学者而言,其持有不同的意见,其认为应当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不是唯一的适用主体,而且应当要将其他主体纳入到适用主体中,如老年人、偶犯或者是初次犯罪的行为人。第二若是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则如何准确的的界定适用主体的范围,而不超出法定的界限,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对于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的犯罪人可以适用,学者提出可以扩大适用范围,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主体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中。而有的学者则是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能够一刀切的认定,而是应当要分为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即“可以”与“应当”,对于“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应当是对于犯罪行为较为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