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饮用水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问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的卫生第六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第1页共6页(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五)未经卫生检验的;(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主要求:(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二)白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三)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七)新设备、新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