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初探【内容提要】本文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立法,进一步提出在我国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从开始关注这一命题起,笔者一直在查找国内相关的资料,希望可以从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吸取养分,并把自己的思考建立在相对高的平台上
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案头上相关的国内资料却始终是凤毛麟角
失望之余,笔者更感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促使笔者在思考尚不成熟之时大胆动笔
众所周知,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是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
长时间以来,它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存在大量无法运用这两项制度来加以处理的情况
换言之,要实现暂时性救济手段的目的,这两项制度还有遗漏之处
其中,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是实务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为保全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根据国外理论界的一般观点,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相对应并且同位阶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全制度(证据的保全非属同性质的制度,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但可惜的是它在中国尚没有自己的历史和应有之位
因此,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和如何建立这一制度正是本文的思考所在
一、现行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检索及简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由该章的标题来看,这一章的规定仅限于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及先予执行制度
而其中第92条至96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这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第1页共14页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