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企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评析摘要:目前主流的当事人理论主要有利害关系说、程序当事人说、权利保护说。本文结合对张启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的回顾和梳理,概括张启泰的程序当事人说的主要内涵和特征,理清程序当事人说与利害关系说、权利保护说的关系。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法治水平,得出在立法上采纳程序当事人说具有理论优势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支持。文章具体写作思路上分为三大部分。首先,界定张启泰的当事人的概念,其次,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上和司法政策对当事人界定所采用的观点;最后,分析程序当事人说具有的突出优势。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张企泰张企泰,浙江人,与1939年8月获聘西南联合大学教授,执教期间,主要讲授民法亲属继承、国际私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民法物权、民法债编总论、民法债编分论等课程;代表性研究成果有《过去培养法律人才的失败》(1939年)、《抗战建国与法治》(1939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的几点意见》(1940年)、《司法人才之培植问题》(194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论》(1942年;著作)。蔡晓荣认为张企泰是活跃于20世纪30年代后期至40年代的第三代民法学家,“第三代民法学家治学风格的主要特点是:以‘专'为主,侧重于民法学中某一个或两个领域的研究。展开而言,第三代民法学家中横跨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学分支学科者不多,除非是民法学兼及法学通论。”张企泰在物权法方面,有着独到的学术见解。在我国近代的法学家中以张企泰为代表的法学教授可以称之为我国法学的先贤。[1]堪称民法学家和法学先贤的张企泰,就其在西南联大讲授的课程和发表的学术成果看,是广泛涉猎,专而且博的。选题尝就其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进行浅析,以管窥其学术研究的深度,启示当代法学和立法的概念界定。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张企泰认为,当事人的概念要素,须注意:“A.在民诉法中称当事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向法院起诉之人及其相对人。此概念与实体法中当事人之概念,不尽一致。盖民诉法中之当事人,与私法关系之当事人,不必为同一人,且亦毋须为同一人。B.一切诉讼除禁治产事件,公示催告,宣告死亡事件等程序外,必须有利害相反之两造当事人,其一为求法律上保障而对抗其他,故两造当事人势非同一人。C.两造当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就其形式而言,完全相侔。”[2]可见,张企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界定,有如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起诉的双方是对立的(3)采用的是程序上的权利来认定当事人2(4)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可见,张启泰的民事诉讼理论对当事人的界定采用的是程序程序当事人说。张企泰称当事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向法院起诉之人及其相对人。这一定义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并未概括出当事人的本质特质,只是概括了当事人已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一特点而已。但在其《民事诉讼法论》中,还强调了:一切诉讼除禁治产事件,公示催告,宣告死亡事件等程序外,为求法律上保障而对抗其他,故两造当事人势非同一人。这一强调说明只要在程序有厉害关系即可对抗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还认为:两造当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就其形式而言,完全相侔。这一观点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即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程序当事人说认为,在界定当事人时,应该从程序的角度出发,起诉时不去考虑该当事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法院只从程序的角度入手审查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如果在程序上符合立案条件的就予以立案,反之,则不予以立案。这是因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只有在诉讼的过程中才能确定,这是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的以及能够切实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落实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程序当事人说与利害关系说和权利保护说,程序当事人说的当事人的范围扩到了最大,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保障了民事主体都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利害关系说和权利保护说在下文中具体阐述。现实诉讼中,起诉或者被诉的人是不是民事诉讼权利和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才能被逐步查明,但是在未查明之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这样就等于在事实上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导致对当事人的认定出现时间上的矛盾。也就是说,凡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