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渔业资源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第四条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第1页共4页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