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主动下架、退出流通领域:一、假冒伪劣商品;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末检验检疫的商品;三、国家临时监控必须退市的商品;四、其它必须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五、商品退市时要作好记录,报相关部门备查;六、经营者明知或者知其所经营的商品属不合格商品,既不主动采取措施,又隐瞒不报继续销售的,既要承担消费者的损失赔偿,又要负法律责任,接受经济处罚。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清除商品质量隐患,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流通领域不合格商品退市,是指商品因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规定,需要立即停止交易,而采取的暂停销售、撤柜、召回、扣押封存、没收、强制退出市场等措施。上述商品包括商业性服务提供的商品。第三条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重质量、讲诚信的商业道德,加强自律,抵制假冒伪劣和违法商品。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必须退出流通领域:(一)、假、冒、伪、劣商品;(二)、过期、失效、变质商品;(三)、侵权商品;(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五)、国家禁止买卖的商品;(六)、应当经国家强制认证、许可而未取得认证、许可的商品;(七)、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八)、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拍查中严重不合格的商品;第1页共8页(九)、其它必须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第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商品,该批次或同型号、同规格商品退出流通领域;同一种商品,连续两次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该种商品必须退出流通领域。前款所指商品,须经整改和复查合格后,方可再次进入流通领域。第六条经营者要经常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清理和查验,发现有第四条所列的商品,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填写《不合格商品退市登记表》。第七条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其所经营的商品属第四条所列情况,既不主动采取措施,又隐瞒不报继续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从严查处,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第八条经营者主动清除应当退市的商品,可以免于追究行政责任。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流通领域不合格商品退出的监管执法工作。对在日常监督检查、市场巡查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本制度条四条所列的商品,应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退出流通领域,并如实填写《不合格商品强制退市登记表》,同时要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第十条本制度由XX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第十一条本制度自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第二篇: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之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二、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第2页共8页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三、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退出市场,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篇: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一、为了保障食品消费安全,严重实行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制度。二、对不合格食品应当立即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