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构想[内容提要]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但近十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合意和解”后导致原告撤诉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其做法在一些地方被广为推崇
由于协调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限,不可避免地出现有违行政审判立法精神等问题,本文通过对诉讼协调理论的分析,提出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的构想
[主题词]行政诉讼诉讼协调合意和解构想一、协调制度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问题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明确的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就成为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
但是,我们必然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大量的撤诉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协调的结果
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0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分别为:36
[1]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
上述三种情形中,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
因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并不意味着协调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手段或环节来解决争议
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调制度,协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