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清真食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市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第二章清真标志牌的管理第七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第1页共5页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第八条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第十一条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二条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章生产、经营条件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第2页共5页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第十六条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第十七条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