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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规章制度探索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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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制度探索摘要。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解决争议,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行政诉讼双方主体一方为“官”,一方为“民”,双方实力悬殊,行政诉讼往往不能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多数行政相对人选择了撤诉结案,其中一部分属非正常撤诉,并未解决实际问题。本文中,笔者试图以利于执行、保护行政相对人为出发点,设想行政和解制度的细节规定,进一步探讨我国行政和解制度,以期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关键词:行政诉讼撤诉;行政和解一、行政和解制度设想之背景行政撤诉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司法机关、行政主体三者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一方面,该制度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直接体现了程序主体、程序保护等现代诉讼理念,另一方面,撤诉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为广泛。在实践中,法院或疏于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或故意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或自己动员原告撤诉。原被告实力的落差,撤诉审查功能的失败,加重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动地位,其一旦受胁迫而撤诉,不仅行政诉讼无法进行,也无法再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原告权利、监督行政行为的立法宗旨无从谈起。方方面面无不说明面对撤诉制度亟待出台更为有效的措施。二、行政和解的合理性分析当前我国政府职能为服务型政府,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今非昔比。在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愿景下,行政机关的角色逐渐演变为“一心为民”,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逐渐有趋于平衡之势。理论的设立离不开实践的支持,是否可以设计一种执行方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结案措施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如果建立在如下行政行为基础上可能会更好、更自然地形成协调的良好基础。如行政约定;行政承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行为已经体现协商、合作的精神。第1页共6页那么试问,如果有了行政约定、行政合同,则相当于对当事人有了事后救济的依据,如此一来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的意义何在呢。完全按照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的意愿自行解决更为稳妥。讨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不仅需要研究其理论,也应当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德国《行政法院法》中关于诉讼中和解的一般根据有明文规定,该法第106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以便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在实务中,每年也都有大量行政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我国学界传统观点对行政和解持否定态度,呼声最高的原因是“行政权(公权力)不得处分”,认为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权既是一种职权又是一种义务或职责,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选择和处分,否则将损害公共利益;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力的具体行使行为,它是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达行为,而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和合意;如果因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它所需要解决的主要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法中没有和解的存在空间和理由。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第一,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代表解决行政法的合法性,行政法具有公信的权威,它是依法行政的依据与基础,它在处理行政行为时被双方当事人认为是正确的。而行政行为未必绝对完全符合行政法,它毕竟是由工作人员在适用行政法,在适用的过程中,尤其是行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就难免出现适用的错误。行政诉讼的提起、行政行为的争议,一定是建立在行政主体可能违法、损害到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前提。当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的违法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错误的适用行政法并非行政法的本意,那么它理所应当被调整、纠正进而符合行政法的规定。第二,对于“公权力不得处分”的说法。此时需界定行政和解的内容是否为公权力。当下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在行政行为中,原本就是一方公权力一方私权利。是否在个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处分的私权利成分更多。或者至少是公权与私权的混合。何况,行政机关本来被赋予行政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公权力存在了被处分的空间。当下社会发展迅猛,在各行各业都出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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