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构思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构思论文提要: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着眼于破产重整制度立法发展趋势,并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采用破产法典的立法体制,围绕法院的基本职能,设定重整申请制度、审核裁定制度、重整机构建设制度、重整终结制度,以此构画整个重整制度的主体框架,确保破产重整程序的有序进行。全文共约10000字。以下正文: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又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生”。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乃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在破产法体系中,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但一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整顿的有关内容。然而,如同破产法体系不完善一样,破产重整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相当多。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破产法,在此过程中,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研究,无疑对破产立法的完善,破产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着眼于破产重整制度立法发展趋势,并从我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应采用破产法典的立法体制,使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得以有机结合,灵活运用,以利于债务人、债权人的选择,便利于当事人;同时又与法院的管辖职权运作相统一、协调。基于这一思路,尽管重整制度内容较多,但笔者认为,可在立法中,围绕法院的基本职能,设定重整申请制度、审核裁定制度、重整机构选设制度、重整终结制度等,以此构画整个重整制度的主体框架,确保破产重整程序的有序进行。第1页共15页一、重整申请制度重整申请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构成部分,是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的直接原因。重整申请是一种法律行为,将会导致破产重整的启动,因此必须进行有序的法律规制。(一)破产重整申请人1、债务人。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指依法具有重整能力,能够成为被重整对象的法律主体,一般为公司和董事会。我国公司规定董事会只有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没有提出申请破产或重整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设计我国破产重整申请制度时,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与现行立法精神相协调。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重整制度,但从立法精神可见,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否申请重整,应经由股东大会特别表决通过。此外,由于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其代表公司提出申请。由于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独立地位,且董事会在我国公司法中又不具有权力机关的决策地位,董事会是权力机关,可以由此机关决定涉外公司的破产重整决议,由董事长提出申请。2、债权人。债权人应当享有重整申请权,这实质上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自然延伸的一种权利,也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立。对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的适当限制,从根本上说是源于破产重整制度的社会性,或是为了对债务人适当保护以维护安全交易,或是为了对特殊企业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破产法中对破产重整申请的设计,也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此外,还必须提出的是,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没有赋于债权人此申请权,是极不妥当的。(二)破产重整申请方式重整申请是要式法律行为,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不能口头申请。依破产申请的立法体例不同和申请权人行使申请权的时间不同,破产申请的提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将要出现破产原因时提出,另一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提出。我国现行《破产法(试行)》规定的重整制度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进行的,因此,排除了前一种情况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种立法第2页共15页体例,限制了申请权人权利的行使,而且不利于及时对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所以应当予以修改,向国际通行的立法靠拢,赋于申请人更大的灵活性。无论申请权人何时提出申请,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记载下面内容:申请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所及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