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策略仲裁在解决证券争议方面之优势(一)仲裁员队伍专业化根据法律规定,争议双方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挑选仲裁员参与仲裁程序。这些仲裁员都是在经济、法律等专业领域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高校学者或者其他权威人士,这就保证了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可以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具体案情做出更准确的判断和定性,因而也更容易做出质量较高的裁决。(二)地位独立仲裁组织是民间的、准司法性质的机构。《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地位更加中立,做出裁决时受到的干预较少,过程与结果也相对更公正。上述特点使仲裁机构在涉及中小客户、投资者的证券争议时,可以对其提供充分的保护。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也不得干预法院司法,但是现实中,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法院的经费要靠行政机关调拨,至少在财权方面尚未完全独立。而大型金融、证券机构往往又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证券机构本身就是政府注资的国有企业)。(三)快捷高效在证券市场,时机就是金钱,诉讼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对程序的要求是极为严格的,在准备起诉、答辩、证据交换、庭审、合议、择期宣判、上诉等环节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在当事人忙于诉讼的同时,必将使涉及争议的资金处于停滞状态,当事人将为此付出额外的机会成本,从微观上说,不利于证券争议当事人的资金融通;从宏观上说,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四)氛围温和,保密性好证券争议很多都涉及证券发行人,如上市公司,证券争议往往具有受关注程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特点,上市公司若作为被告与原告对簿公堂显然不利于公司声誉,无论最后判决结果如何,多少都会给公司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五)充分体现自治理念仲裁机制中,很多制度体现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和对权利的处分权。首先就是选择仲裁程序的自治,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当事第1页共4页人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其次,仲裁双方可以依自己意思选择仲裁员,也可选择名册之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或放弃选择权,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任。(六)仲裁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外来资本投向中国市场和企业,产生纠纷是难免的。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尽相同以及出于国家安全和司法主权的保护,涉外诉讼需要当事人所属国双方进行大量的司法领域的协调和沟通,必要时还要使用外交手段甚至政治手段。我国证券仲裁之不足(一)特别仲裁法缺失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仲裁法》,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法律,其规定了仲裁的一般程序和原则。由于当时证券市场刚刚起步,证券仲裁制度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仲裁法》中的一般规定足以应对当时的仲裁请求,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成长并走向成熟,涉及证券的争议也开始增多,要求对证券仲裁进行立法的呼声也开始高涨,而立法却迟迟没有做出回应。(二)专业仲裁机构缺乏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为我国指定的证券仲裁机构,涉及范围包括与股票发行和交易有关的纠纷。但是,中国贸仲并不是专司证券仲裁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第四条规定,贸仲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涉外及国内仲裁案件;提供当事人约定由贸仲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受理由政府、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境)内外机构授权处理的争议等。(三)适用范围有限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是指能够证明证券持有人有权按其券面所载内容取得应有权益的书面证明,不仅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甚至证券衍生品也在该法调整范围之内。(四)缺乏群众基础证券仲裁是西方之产物,确切地说是起源于美国,20世纪初,仲裁才为国人所了解。但奇怪的是,在引入中国后,证券仲裁并没有像其他“西方舶来品”那样迅速被国人所吸纳、接受。这是为何。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进程自然是一个因素,但更多是因为“国人的官府情结久矣”。第2页共4页应对之道(一)更加专业化证券市场的一大特点即是实操性、专业性极强。所以,在证券纠纷解决过程中,裁判者除了贯彻“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外,还要以专业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