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待残疾人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度》《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制度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比照本制度规定的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本制度所称贫困残疾人系指国定低收入人口,贫困线以下的残疾人
第三条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对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为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由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凡纳入财政预算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实行代扣;中央、省属驻麻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缴;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代缴
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人下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第1页共5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