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