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执行的检察监督研究[摘要]近年来,法院“执行难”、“执行乱”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而且执行法官职务犯罪的比例也呈上升趋势,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对法院民事、行政执行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本应是对民事、行政执行最符合法治规律的外部监督手段,但由于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这一权能,导致目前法院的执行活动尚无来自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而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力,并对其建立程序化规范化的检察监督机制是当前值得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关键词]执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必要性构建一、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一)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有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1)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法律未明确将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活动列为监督对象,但执行权作为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也应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其理由是:审判权不仅仅包括纠纷解决权,还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权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独立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离开这些关联性权力而独立存在。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只要是法院的审判权能,它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都要公正地行使。2(2)民事、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要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规定为一项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廉明地行使各种形式的审判权能。这是一项贯彻始终的法律原则,不仅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受该原则上制约,而且人民法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也要受该原则的支配。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对具体法律条文面上的理解,而应以依法治国方略为基准从公正、高效司法的大局出发,遵照宪法和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二)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应对其实施监督民事、行政执行权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是兼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综合性国家权力。执行过程中采用裁判方式解决程序争议及执行权仍由法院统一行使的现状,体现了司法性。如审查权、异议裁决权、复议决定权等。而各种执行措施的实施,如调查权、执行处分权、实施强制措施权等则具有行政性。但从总体上看,民事执行权的主体部分应是行政权,即它更多地体现为主动性和单向性的权力属性。按照现代行政学对行政权的细分,合理的行政权除决策、实施外还应当包括监督,且这种监督不一定由行政系统自己承担,可更多地依赖于外部的司法监督,因此由检察机关行使这种外置式的司法监督权,其实际效果肯定会好于内部监督。(三)检察机关的属性决定了应对其实施监督在我国检察院机关是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专门国家机关,行使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它的监督体现在对公安、法院、劳改机关及场所的监督上,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成为能够与法院的民事执行权相抗衡的重要力量。可见,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也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基本要求,将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正是实现检察权的必然结果。而且,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属于司法领域的内部监督,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相对超脱,又具有业务上专门性、执法上权威性等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上,具有其他任何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二、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必要性(一)以权力制约权力,才能防止权力滥用民事、行政执行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它的行使一旦失去制约与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腐败。3(3)对权力的制约,无外乎“以权利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