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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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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7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六条第四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将第十七条第(二)、(四)、(五)项改为第(一)、(二)、(三)项。三、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四、将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与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五、将第二十九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第1页共51页生育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第二篇:《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公告(第一百九十一号)《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第2页共51页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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