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参保单位:《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职人员,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以及按原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原省革委鲁革发〔1972〕143号文以及省委组织部鲁组〔1986〕4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费(救济费)的退职人员
二、新成立单位或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单位成立或职工新增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手续,按职工起薪当月工资总额确定当年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统筹地区内流动的职工,流动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未间断的,医保保险关系自然接续
流动前已参保但中断缴费的,自中断缴费之月起,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一次性全部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流动前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流动后应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至参保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流动职工于2002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补缴
四、从统筹地区外调入的职工,应提供在调出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其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调出地未参保以及不能出具参保证明材料的,应在调入地办理增员手续的当月,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起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参保职工按规定单独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以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补缴
如果同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以补缴年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