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服務法兼職事項釋例彙編釋1、公務員得否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司法院32年3月21日院字第2493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
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非本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附註: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年7月修正成為現行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釋2、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兼任醫療業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司法院35年10月7日院解字第3249號咨醫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
釋3、公務員得否兼任民意代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第14條第1項司法行政部臺(40)公三字第137號函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兼任省市縣議員,司法院迭有解釋(36年院解字第3376號、37年院解字第4029號)公務員當選各該市縣議員,似應辭去原職
釋4、地政人員利用辦公時間外兼受私人委託辦理測量繪圖或土地代書業務,應予嚴格限制,以杜流弊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20條行政院48年3月人字第4527號令案經臺灣省政府轉奉行政院令釋:查地政人員利用辦公時間外兼受私人委託辦理測量繪圖或土地代書業務,既難謂非兼任他項業務
而其辦理該項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