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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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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汤欣内容提要英国、美国和日本公司法制中的监控机制,在外形上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形态:英国法看好外在审计人的会计专长和执业经验,倚重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和审慎、持重的工作作风,并经由郑重的委任程序和优厚的身份保障措施来保证其职能的稳定;美国法承认现代公司“经理帝国”的特质,同时借重董事会传统上在治理结构中的重要地位,确保其外部与独立身份,力图构筑一个超越经理角色之上的战略机构,并在该机构中通过具体分工,选之于贤、诱之以利、诫之以责,对经理进行事前(提名机制)、事中(薪俸机制)及事后(审计机制)的监控;日本法则坚持公司“二元”(董事会和监察人相互独立)、“单层”(董事会和监察人互不隶属)的治理格局,竭力扶持监察人的势力,使之成为公司中权力的一极,不受董事会牵制地履行业务及财务的监察职责。但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以保证投资人利益、维护公司机制的高度效率这一角度观察,上述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均在于分权(从董事会手中分割决策复核、财务检查的权力)及制衡(直接对股东负责,拥有限制乃至抵销董事会行为的实力),在职能及作用方面事实上具有同质性。目前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极不完善,当务之急是内外兼修,建立“一整套内部和外部的监控手段”,而内部的监控手段,当然以建立有效能的监督机构为中心。如何借鉴、吸收英美或日本立法例中卓有成效的制度创新之处,并努力使之与我国法上的固有制度相衔接,将是我国商法学者面临的重大课题。一、概说伯利和明斯在1932年即指出:“事实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许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1],这已经成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著名论述。1966年,勒纳在他发表在《美国经济评论》56卷上的《1929年和1963年最大200家非金融公司的控制权和所有权》一文中公布的调查结果表明,经营者控制的公司资产的比例,已由伯利和明斯时代的58%上升到85%,至此,这场两权分离的"经理革命"(managerialrevolution)在经过34年以后,已在美国趋于完成[2]。其实,亚当·斯密早在200多年以前就对此种“两权分离”的现象提出了质疑,并进一步进行了悲观的预测。在他创立古典政治经济学的经典著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亚当·斯密指出:“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象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业务经营上多少难免的弊窦。唯其如此,凡属从事国外贸易的股份公司,总是竞争不过私人的冒险者。所以,股份公司没有取得专营的特权,成功的固少,即使取得了专营特权,成功的也不多见”[3]。当然,事实证明亚当·斯密的论断是难以成立的,不仅如此,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已被公认为“近代最伟大的一个发现,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现都不如它来得重要”[4]。在当代,公司(尤其是巨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是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有些"企业巨舰"甚至拥有富可敌国的财富[5],并且至今未有任何衰落的迹象。尽管如此,从亚当·斯密到伯利和明斯所谈到的公司“代理成本”(Agencycost)问题,毫无疑问是在现代公司中存在的。无论是法律学上的法人实在说或拟制说还是经济学上的厂商理论,都不能否认公司作为组织体,它本身并不能自行活动,其目的必须依赖其所设置的机关才能实现。而代表公司的机关,终究须由自然人来充实。在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的原则下,既然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或者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者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而需将企业经营的大权交由专业管理人员来掌管、执行,则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即为私法上委托人(Principle)与代理人(Agent)的关系[6]。西方产权经济学将此种由"代理"关系所生成的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董事、经理之间的利害冲突称为"代理问题"[7]。该问题的实质就是,委托人如何能促使代理人采取适当的行为,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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