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汤欣内容提要英国、美国和日本公司法制中的监控机制,在外形上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形态:英国法看好外在审计人的会计专长和执业经验,倚重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和审慎、持重的工作作风,并经由郑重的委任程序和优厚的身份保障措施来保证其职能的稳定;美国法承认现代公司“经理帝国”的特质,同时借重董事会传统上在治理结构中的重要地位,确保其外部与独立身份,力图构筑一个超越经理角色之上的战略机构,并在该机构中通过具体分工,选之于贤、诱之以利、诫之以责,对经理进行事前(提名机制)、事中(薪俸机制)及事后(审计机制)的监控;日本法则坚持公司“二元”(董事会和监察人相互独立)、“单层”(董事会和监察人互不隶属)的治理格局,竭力扶持监察人的势力,使之成为公司中权力的一极,不受董事会牵制地履行业务及财务的监察职责
但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以保证投资人利益、维护公司机制的高度效率这一角度观察,上述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均在于分权(从董事会手中分割决策复核、财务检查的权力)及制衡(直接对股东负责,拥有限制乃至抵销董事会行为的实力),在职能及作用方面事实上具有同质性
目前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极不完善,当务之急是内外兼修,建立“一整套内部和外部的监控手段”,而内部的监控手段,当然以建立有效能的监督机构为中心
如何借鉴、吸收英美或日本立法例中卓有成效的制度创新之处,并努力使之与我国法上的固有制度相衔接,将是我国商法学者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概说伯利和明斯在1932年即指出:“事实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许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1],这已经成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著名论述
1966年,勒纳在他发表在《美国经济评论》56卷上的《1929年和1963年最大200家非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