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确定「摘要」本文从CEPA协议本身、协议与相关国际条约的比较、协议与两地原有法律的比较着手,明确协议对于“服务提供者”要求的形式标准以及如此规定的用意和目的,并通过法理分析,探讨国际条约与协议,两地原有法律与协议规定相冲突时的协调和解决,期望在实际中趋利避害,充分发挥CEPA在促进两地经贸联系中的作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CEPA)及其六个附件已经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这对内地与香港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将打开方便之门
在六个附件中,附件4《关于开发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及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都涉及到“服务提供者”问题
正确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范围,了解CEPA中确定范围的方法及特点,有助于正确理解和实施CEPA协议,并利于更好地利用CEPA措施,促进两地经贸领域的进一步合作
本文仅试图探讨“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其他的问题将在另文中以“准入标准”为题进行探讨
(注1)于是,本文在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标准解析的基础上,再通过CEPA协议与内地与香港的现行规定的比较,进而试图就CEPA中“服务提供者”适用中的冲突与协调发表一点浅见
一、CEPA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定义(一)关于“服务”和“服务的提供”经济学上的服务是相对于有形商品而言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产品
法律意义的服务是指一个人向他人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前者为后者的利益或按其指令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其意志受后者的控制和支配
(注2)在CEPA主体文件和附件中,没有定义“服务”以及“另一成员的服务”
基于中国内地和香港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成员这一事实,以及附件4提到“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