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内容提要】传统民法将权利质权定位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是引起该制度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陷入种种困境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将权利质权从传统民法理论的窠臼中解脱出来,将其与权利抵押权相并列,形成一种体系协调的权利担保制度,这是解决以上困难的上策
【摘要题】理论探讨【关键词】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占有移转权利质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自罗马法以降,权利质权制度一直是作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规定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私法制度之中
然而近年来,随着大量无形财产的产生,可用以出质的财产权种类空前繁多,使得传统的权利质权理论捉襟见肘
那么,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物权编之际,我们是继续沿袭传统民法的模式将之纳入质权体系,还是对其另起炉灶而予以创新,这将是各位学者和政府所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将对此予以探索,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难言的困惑——权利质权制度的尴尬传统的民法理论总是信奉这样一个教条:权利质权制度是一项通过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
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
”(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第417页,第388页
)依此理论,在以可让与的财产权担保时,必须先移转该财产权的占有
那么,如何移转财产权的占有呢
传统民法首先引进了“准占有”的概念——“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
”(注: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权利占有移转的概念,即当财产权由一方的控制之下转入另一方的控制之下之时应当认为发生了权利的占有移转
(注:第1页共9页参见陈